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3年度豐補字第6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6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蔡佩芸即蔡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74,61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81,419 81,419 2 利息 81,419 99年5月11日 104年8月31日 (5+113/366) 20% 86,447 利息 81,419 104年9月1日 113年4月22日(即起訴前一日) (8+235/366) 15% 105,544 3 違約金 1,200 1,200 合 計 274,610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