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岡小字第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謝惠竹



被 告 蔡和龍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事業困難為由,陸續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16萬元,之後僅還款65,000元,尚餘95,000元未
清償,且被告承諾給付5,000元做為利息亦未給付,之後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轉帳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兩
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