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小字第1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陳格正
被 告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鞠致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8時31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
客車欲停車時,不慎撞上原告所有停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
○-0000號字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鑑定
後貶損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另支出鑑定費6,000元、
計程車費785元(於言詞辯論時拋棄請求)、往返汽車廠油
費14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86,93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油費145元,不爭執,但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8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次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車資收據、發票、鑑定報告、鑑定費單據為證(
本院卷11-22頁、第101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39-53頁)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價值減損不合理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所辯自難採認。又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開車往返修車廠
之油費145元,係屬因系爭車輛損害,所衍生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油費共145元,應屬可採。至原告起訴時另主張
支出計程車費用785元,亦屬因系爭車輛損害,所衍生之必
要費用,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已表明不請求,惟並未縮減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14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1年度岡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陳格正
被 告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鞠致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8時31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
客車欲停車時,不慎撞上原告所有停於停車格之車牌號碼○○
○-0000號字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鑑定
後貶損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另支出鑑定費6,000元、
計程車費785元(於言詞辯論時拋棄請求)、往返汽車廠油
費145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86,93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油費145元,不爭執,但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8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次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車資收據、發票、鑑定報告、鑑定費單據為證(
本院卷11-22頁、第101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39-53頁)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有據
,被告抗辯價值減損不合理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所辯自難採認。又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開車往返修車廠
之油費145元,係屬因系爭車輛損害,所衍生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油費共145元,應屬可採。至原告起訴時另主張
支出計程車費用785元,亦屬因系爭車輛損害,所衍生之必
要費用,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已表明不請求,惟並未縮減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14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