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岡小字第2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蔡雨澄
被 告 薛惠鴻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及
同年4月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言明會立即
還款,然之後即拒絕清償,經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嗣後
竟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匯
款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借
款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1年度岡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蔡雨澄
被 告 薛惠鴻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及
同年4月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言明會立即
還款,然之後即拒絕清償,經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嗣後
竟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匯
款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其借
款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