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岡小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24號
原 告 錢素珍
被 告 許智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即 高雄○○○○○○○○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
萬元,雙方約定106年5月31日還款,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10
萬元、發票日106年5月31日、付款人為岡山區農會後紅分部
、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一紙為憑(下稱系爭支票),
詎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貸與人交付金錢與借貸人者,稱為金錢借貸契約,其應屬
要物契約,故若欲主張該等行為事實存在者,自須由貸與
人負擔已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有借款10萬元
與被告一節,僅提出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一紙為憑,惟開立
支票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依系爭支票遽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且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視為自認之適用,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舉證有所未足,
尚難認有理由。
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
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
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
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
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
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
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
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
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
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然系爭支票未
經提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2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既未為付款之提示,即
不得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向付款
人為付款提示後遭退票再主張權利,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
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部分,舉證有所未足,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部分,因尚未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即無從逕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1年度岡小字第24號
原 告 錢素珍
被 告 許智鈞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即 高雄○○○○○○○○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
萬元,雙方約定106年5月31日還款,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10
萬元、發票日106年5月31日、付款人為岡山區農會後紅分部
、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一紙為憑(下稱系爭支票),
詎被告嗣後即避不見面,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貸與人交付金錢與借貸人者,稱為金錢借貸契約,其應屬
要物契約,故若欲主張該等行為事實存在者,自須由貸與
人負擔已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有借款10萬元
與被告一節,僅提出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一紙為憑,惟開立
支票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依系爭支票遽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且本件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視為自認之適用,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舉證有所未足,
尚難認有理由。
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
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
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
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
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
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
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
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
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
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
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然系爭支票未
經提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2頁),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既未為付款之提示,即
不得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是否向付款
人為付款提示後遭退票再主張權利,非本件審酌之範圍,併
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部分,舉證有所未足,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部分,因尚未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即無從逕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