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岡小字第5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5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紹賢
被 告 盧耿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
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
自110年6月25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
息,又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應計收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
數為9期。惟被告自110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
積欠原告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定借款人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
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獲付款。為此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
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版)、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勞工紓困貸款
催告專用)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
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岡小字第5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紹賢
被 告 盧耿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
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
自110年6月25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
息,又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應計收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
數為9期。惟被告自110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
積欠原告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定借款人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
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獲付款。為此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
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版)、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勞工紓困貸款
催告專用)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
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