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岡小字第6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蔡岱樺即蔡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2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30
日起至民國97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民國97年5月30日起至民國97年8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7日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3月
28日至101年3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
息,若遲延還款除利息外,尚需給付自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73,324元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岡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蔡岱樺即蔡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2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30
日起至民國97年5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民國97年5月30日起至民國97年8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17日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3月
28日至101年3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
息,若遲延還款除利息外,尚需給付自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73,324元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