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岡小字第6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6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耀德
黃增南
被 告 萬育昇
(即高雄○○○○○○○○,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
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計
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8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至113年6
月18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還本寬
限期,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110年6月18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違約金期數均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18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6,6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申請書暨聲明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岡小字第6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耀德
黃增南
被 告 萬育昇
(即高雄○○○○○○○○,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6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
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計
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18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至113年6
月18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還本寬
限期,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110年6月18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違約金期數均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18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6,6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申請書暨聲明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