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岡小字第7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7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莊崇銘
被 告 汪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0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民
國111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7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民
國111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