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1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周文禾
被 告 藍豊林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699元,及自111年3月5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9時1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路旁
起駛後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
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大公路內側快車道南往北直行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
幹骨折、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
同)151,218元、購買輪椅護具3,6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交通費用31,1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76,000元、機車修
理費74,425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7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39頁),且被告因前開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
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4 條第1 項、同法第10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151,21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51,218元等情(本院
卷43頁),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9至37頁;本院卷第62-63頁間之證物袋),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名及醫囑內容,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未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購買輪椅、手杖、護具3,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輪椅、手杖、護具3,600元,提
出相關收據為證(本院卷62-63頁間之證物袋),且依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病患於2020年8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
2020年8月22日出院。術後需乘坐輪椅...」(附民卷29頁)
,堪認原告確實有此部分之需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⑶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術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頁)。而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折
算成每日為1,200元,與市場行情相符並未過高,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1,125元,雖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為證(見本院第62-63頁間之置物袋),
惟其所提出之證明單9紙,其中8張均係司機柯永豪所出具,
地點均係左營至成大,但同一路程,車資金額最低1,500元
,最高3,100元,此部分之單據,是否屬實,實有疑問。再
對照唯一由司機唐裕能所出具之車資證明單,同一路程,僅
須1,100元,堪認上開由司機柯永豪所出具之8紙車資證明單
之金額,應非屬實。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車資應以司
機唐裕能所出具之車資證明單為基準。從而原告依其就醫日
期,總共搭乘計程車25趟次(見本院卷41頁,故其請求車資
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達20個月,以月薪23,800元
計算,損失476,000元等語(本院卷43頁)。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23,800元一節,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62-63頁間
之證物袋),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薪資相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20個月無
法工作乙節,依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110年9月14日之診斷證
明書其醫師囑言及備註欄記載「病患於2020年8月16日至本
院急診就醫...於2020年8月22日出院。術後需乘坐輪椅...
,因左下肢骨頭缺損尚未癒合無法承重需拿助行器,目前仍
無法工作」(附民卷29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
110年9月14日間,尚無法工作,亦即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
13個月無法工作,逾此範圍之月數,則無證據可佐,自無從
採認。是以原告請求309,400元(計算式:23,800元×13=309
,400元)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機車修理費74,42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支出74,425元(零件54,565元、工資
19,860元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詳言之,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
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
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
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
無異使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
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
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6日
,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
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56
5÷(3+1)≒13,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565-13
,641) ×1/3×(2+1/12)≒28,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565-28,
419=26,146】,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9,860元,為46,0
06元,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
⑺慰撫金30萬元部分(本院卷43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該傷害造成數月無法工作,且需面對漫長的就醫過程,
其身體及精神承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
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⑻是以,前開費用合計673,724元(計算式:151,218元+3,600
元+36,000元+27,500元+309,400+46,006+100,000=545,224
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
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仍貿然行駛於內
側快車道之過失,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6頁),則本院
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兩造過失比例均分別為50
%為適當,則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按上開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應給之金額為336,862元(計算式:6
73,724×50%=336,862)。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66,16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7
0,699元為限(計算式:336,862元-66,163元=270,699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111年2月22日寄存於派出所)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0,699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1年度岡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周文禾
被 告 藍豊林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3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699元,及自111年3月5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9時1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路旁
起駛後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
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大公路內側快車道南往北直行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
幹骨折、右側髖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
同)151,218元、購買輪椅護具3,6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交通費用31,1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76,000元、機車修
理費74,425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77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39頁),且被告因前開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
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4 條第1 項、同法第10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迴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151,21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51,218元等情(本院
卷43頁),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9至37頁;本院卷第62-63頁間之證物袋),依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名及醫囑內容,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未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購買輪椅、手杖、護具3,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輪椅、手杖、護具3,600元,提
出相關收據為證(本院卷62-63頁間之證物袋),且依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病患於2020年8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於
2020年8月22日出院。術後需乘坐輪椅...」(附民卷29頁)
,堪認原告確實有此部分之需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⑶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術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9頁)。而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折
算成每日為1,200元,與市場行情相符並未過高,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1,125元,雖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為證(見本院第62-63頁間之置物袋),
惟其所提出之證明單9紙,其中8張均係司機柯永豪所出具,
地點均係左營至成大,但同一路程,車資金額最低1,500元
,最高3,100元,此部分之單據,是否屬實,實有疑問。再
對照唯一由司機唐裕能所出具之車資證明單,同一路程,僅
須1,100元,堪認上開由司機柯永豪所出具之8紙車資證明單
之金額,應非屬實。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車資應以司
機唐裕能所出具之車資證明單為基準。從而原告依其就醫日
期,總共搭乘計程車25趟次(見本院卷41頁,故其請求車資
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達20個月,以月薪23,800元
計算,損失476,000元等語(本院卷43頁)。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23,800元一節,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62-63頁間
之證物袋),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薪資相符,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20個月無
法工作乙節,依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110年9月14日之診斷證
明書其醫師囑言及備註欄記載「病患於2020年8月16日至本
院急診就醫...於2020年8月22日出院。術後需乘坐輪椅...
,因左下肢骨頭缺損尚未癒合無法承重需拿助行器,目前仍
無法工作」(附民卷29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
110年9月14日間,尚無法工作,亦即依卷內證據,可認被告
13個月無法工作,逾此範圍之月數,則無證據可佐,自無從
採認。是以原告請求309,400元(計算式:23,800元×13=309
,400元)為有理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機車修理費74,425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支出74,425元(零件54,565元、工資
19,860元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詳言之,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
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
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
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
無異使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
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
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6日
,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
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56
5÷(3+1)≒13,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565-13
,641) ×1/3×(2+1/12)≒28,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565-28,
419=26,146】,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19,860元,為46,0
06元,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
⑺慰撫金30萬元部分(本院卷43頁):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該傷害造成數月無法工作,且需面對漫長的就醫過程,
其身體及精神承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
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⑻是以,前開費用合計673,724元(計算式:151,218元+3,600
元+36,000元+27,500元+309,400+46,006+100,000=545,224
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設禁行機車標字之
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仍貿然行駛於內
側快車道之過失,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6頁),則本院
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兩造過失比例均分別為50
%為適當,則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按上開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應給之金額為336,862元(計算式:6
73,724×50%=336,862)。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66,163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27
0,699元為限(計算式:336,862元-66,163元=270,699元)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111年2月22日寄存於派出所)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0,699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
之起 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
9 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