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岡簡字第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邱中木
被 告 李建緯 籍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即 高雄○○○○○○○○湖內辦公處

王惠姿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建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
告李建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惠姿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李建緯負擔;如對被告李
建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惠姿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李建緯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邀約被告
王惠姿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約定借
款利率為年息20%,如伊有需要欲向被告請求還款時,被告
需在10日內返還之,伊已依約交付24萬元與被告李建緯收受
完畢,雙方並簽訂借款協議書1紙為憑。詎被告嗣後即避不
見面,拒不還款,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建緯返
還借款,又被告王惠姿為保證人,是如對被告李建緯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應由被告王惠姿給付之。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協議書為證,經核與其
所述相符;又被告王惠姿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