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曾文煌

鄭玉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蘇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乙○○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 元,及自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
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於路口
停等紅燈由原告甲○○所駕駛搭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須支付維修費用853,510元(工資58,498元,其餘為零件費
用),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乙○○因而受有前額擦損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舌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精神
損害120,000元。而系爭汽車之所有人韓佳靜已將系爭汽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853,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乙○○120,000元,及自111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1806號判決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全權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疏未遵循前揭規定
,致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求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甲○○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853,510元(含工資工資58,49
8元,其餘為零件費用),並舉估價單為證(本院卷37-51頁
、本院卷104頁)。惟系爭係車修復費用,其材料係以新品
代替舊品,故原告甲○○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
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9年8月25日,已使用6年1月,超過使用年限,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1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5,012÷(5+1)≒132,502】,加計
毋庸扣除折舊之58,498,合計191,000元,原告甲○○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
內容、情境、原告乙○○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生活所受之影
響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財產及所得狀
況,認原告乙○○請求1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請求原告給付10,0
00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