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1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廖國志
被 告 黃朝聰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
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朝聰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晚間6 時3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菜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編號三和316 號燈
桿前時某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方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
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靠右減速行駛,且未保持會車相互之安全間隔,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2 車因此發生碰撞
,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4-8
肋骨骨折及四肢多數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0,315元、膳食費4,290元、
看護費用266,000元、交通費2,400元、並受有一年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63萬元,再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49,500
元,又伊因此身心受有重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3萬元
,總計得向被告請求1,702,505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0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膳食費、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均有過高之情形,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計
算折舊,再原告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伊自得主張原
告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85%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汽車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
之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肺挫傷併左側第4-8 肋骨骨折及四肢
多數擦傷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此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是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
有酒後駕車、超速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減速慢
行亦未保持會車相互安全間隔之過失,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
肇事主因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明屬實
,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本院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情節較被告重大,是被告應負20%之
肇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0,315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頁),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膳食費:原告主張其於住院13日間,每日支出膳食費330元,
是總計支出4,290元之膳食費用,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查
原告縱未受有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每日亦有食用三餐之必
要,故此膳食費應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兩次住院共計13日,總計支出看護費
用26,000元,又兩次手術出院後,分別應由他人照護1個月
、3個月,是此部分需他人照護120日,必須支出看護費用24
0,000元,總計得向被告請求266,000元之看護費用。經查,
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證明所載,看護原告之人為其母親,
有看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37至41頁),被告固抗辯原告既係由其母照
護,看護技術顯然無法與專業看護相較,應以每日1,200元
為適當,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請求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
情之每日2,000元,應屬可採。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於110年3月6日住院手術至同年月11日出院,共住院6日,
又於同年4月19日住院至同年月25日出院,共住院7日,是兩
次住院總計13日須他人全日照護,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看護費用26,000元應予准許。再依原告就醫之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
後須他人在旁照護1個月(見附民卷第31頁),惟其第二次
出院後,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再休養3個月不可負重
工作或劇烈運動」(見附民卷第33頁),並未記載有專人照
護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出院後之看護日數應為1個月即30
日,是原告總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6,000元【計算式為20
00×43=8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⑷、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進出醫院單程之交通費為150元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總計進出醫院8次,故得
請求交通費2,400元,查其中有4次為住院或出院,故應屬單
程,另110年3月6日因急診入院乃係由救護車搭載至院,是
被告抗辯交通費實際應為1,650元,即屬可採。  
⑸、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日薪2,100元(21,000元應屬誤載
),每月工作25日,有1年無法工作,因此請求薪資損失63
萬元,據其提出薪資袋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然原
告固主張其需休養1年始得恢復工作能力,而請求1年不能工
作之損失,惟依原告上開第一次住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出
院後須休養半年,亦即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出院後尚須休養
6個月,而原告第二次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110年4月2
5日出院後宜再休養3個月,是第二次出院休養3個月之時間
與第一次出院休養6個月之時間重疊,是以原告不能工作之
時間應係110年3月6日住院至110年3月11日出院之6日,及第
一次出院後6個月之期間(包含第二次住院及休養期間),
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27,600元【計算式:2100×6+52
500×6=3276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為修理系爭機車而支出修車費用4
9,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48,000元,而系爭機車
為100年6月出廠,已逾機械腳踏車之使用年限3年,是零件
費用計算折舊後得請求12,000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
500元,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13,500元。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
  度等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肺挫傷併左側
第4-8 肋骨骨折及四肢多數擦傷等傷害,身心自受有痛苦,
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金;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
產及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⑻、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20,315元
、看護費用86,000元、交通費1,650元、薪資損失327,600元
、機車修復費13,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為749
,065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肇事責任,業
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9,8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149,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