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岡簡字第1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被 告 林巧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2紙在卷可
按,是本院自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分別向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使用,各
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5日、1
11年3月25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
)56,952元、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