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4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涂秀汝
訴訟代理人 王譯聰
被 告 蔡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6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3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行經34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王文斌所駕駛、搭載訴外人王冠翎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先撞擊訴外
人陳嘉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後車尾,又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向外滑行再擦撞訴外人王
譯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後,再向前重擊撞擊訴外人林在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幾近全
毀,修繕費用逾新臺幣(下同)20萬以上,而依系爭車輛之
型號、年份,按二手車價格認定,事故發生時該車仍有約16
0,000元之價值,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且拖車費
用6,300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無意見,零件應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維修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及權
威車訊報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
相關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
筆錄、照片)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3頁至第9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預估修復
費用201,630元(工資71,740元、零件84,678元、烤漆31,70
6元、鈑金13,506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5至33頁),而原告車於101年6月出廠,迄至111年3月19日
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9年10月,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
第37頁),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1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678÷(5+1)≒14113】,另工資
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
為131,065元(計算式:14113+71740+31706+13506=131065
元),另拖車費用6,3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7,365元,超過部分,則應予以
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部分勝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1年度岡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涂秀汝
訴訟代理人 王譯聰
被 告 蔡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6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3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行經347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
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王文斌所駕駛、搭載訴外人王冠翎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先撞擊訴外
人陳嘉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後車尾,又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向外滑行再擦撞訴外人王
譯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後,再向前重擊撞擊訴外人林在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幾近全
毀,修繕費用逾新臺幣(下同)20萬以上,而依系爭車輛之
型號、年份,按二手車價格認定,事故發生時該車仍有約16
0,000元之價值,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且拖車費
用6,300元,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無意見,零件應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維修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及權
威車訊報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
相關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
筆錄、照片)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3頁至第9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預估修復
費用201,630元(工資71,740元、零件84,678元、烤漆31,70
6元、鈑金13,506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5至33頁),而原告車於101年6月出廠,迄至111年3月19日
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9年10月,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
第37頁),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1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678÷(5+1)≒14113】,另工資
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即
為131,065元(計算式:14113+71740+31706+13506=131065
元),另拖車費用6,3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7,365元,超過部分,則應予以
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部分勝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