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4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華祥
莊喬能
被 告 江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7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2,7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亞
欣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
,經送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初步估價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602,081元,已達推定車輛全損標準而報廢,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許亞欣保險金597,700元【計算式:保額695
,000元×月折舊率0.86=597,7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
殘體拍賣所得金額85,000元,實際賠付金額為512,700元【
計算式:597,700元-85,000元=512,700元】。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件本件訴
訟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實際賠
付許亞欣之金額為512,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理算報告單、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汽車險理賠同意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
7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民權路左轉出民權路由南
往北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全部責任,惟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報廢費用,業如
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24日,於111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1年度岡簡字第4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林華祥
莊喬能
被 告 江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7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2,7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亞
欣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
,經送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初步估價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602,081元,已達推定車輛全損標準而報廢,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許亞欣保險金597,700元【計算式:保額695
,000元×月折舊率0.86=597,7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
殘體拍賣所得金額85,000元,實際賠付金額為512,700元【
計算式:597,700元-85,000元=512,700元】。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件本件訴
訟等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實際賠
付許亞欣之金額為512,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理算報告單、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汽車險理賠同意書、
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
7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民權路左轉出民權路由南
往北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全部責任,惟原告已代為墊支系爭車輛之報廢費用,業如
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1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24日,於111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