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岡簡字第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70號
原 告 郭游璋
被 告 林茂富
李宗銘
楊霖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林茂富。詎被告屆期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
二、被告方面均以:被告林茂富確實有自原告處收取30萬元,但
實際上是原告及被告李宗銘打賭,看當時高雄市長選舉,哪
一個選贏,原告賭陳其邁贏,被告李宗銘賭韓國瑜贏,雙方
各拿出30萬元交由被告林茂富保管,打賭贏的可以拿走60萬
元,之後韓國瑜贏,因此全部60萬元由被告李宗銘拿走,被
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告辯
稱,原告係因打賭而交付30萬元等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
爭執(本院卷第53頁),故兩造間顯然並無借貸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至原告主張其後韓國瑜被罷免,不能認為當過市長,因此伊
打賭沒有輸等語(見本院卷53頁)。惟市長之罷免,依法必
係於市長任期之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1年度岡簡字第70號
原 告 郭游璋
被 告 林茂富
李宗銘
楊霖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林茂富。詎被告屆期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
二、被告方面均以:被告林茂富確實有自原告處收取30萬元,但
實際上是原告及被告李宗銘打賭,看當時高雄市長選舉,哪
一個選贏,原告賭陳其邁贏,被告李宗銘賭韓國瑜贏,雙方
各拿出30萬元交由被告林茂富保管,打賭贏的可以拿走60萬
元,之後韓國瑜贏,因此全部60萬元由被告李宗銘拿走,被
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須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告辯
稱,原告係因打賭而交付30萬元等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
爭執(本院卷第53頁),故兩造間顯然並無借貸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至原告主張其後韓國瑜被罷免,不能認為當過市長,因此伊
打賭沒有輸等語(見本院卷53頁)。惟市長之罷免,依法必
係於市長任期之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