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74號
原 告 羅光榮
羅吳淳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秀萍
被 告 吳偉銘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被 告 陳紫涵即杰勝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安琪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光榮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壹
元、連帶給付原告羅吳淳寬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
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羅光榮、羅吳淳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偉銘為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之物流司機,於
民國109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仁和路與公園西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公園西
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駛入
來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羅炳照騎乘腳踏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被告吳偉銘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遂與
羅炳照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羅炳照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顱骨骨折、腦幹衰竭、
左側肋骨第五肋到第八肋骨折併皮下氣腫和肺挫傷等傷害,
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
仍於109年8 月7 日下午9 時57分許不治死亡。而原告羅光
榮、羅吳淳寬分別為羅炳照之父、母,因被告吳偉銘上揭不
法侵害行為,原告羅光榮受有必要喪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20,800元、必要醫療費用5,148元、得請求扶養費1,073,
274元、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0,000元,合計5,399,222
元;原告羅吳淳寬得請求扶養費1,236,882元、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4,000,000 元,合計5,236,882元。其次,被告吳
偉銘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陳紫涵即杰勝企業社(下稱
被告陳紫涵)執行業務,被告陳紫涵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第
188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光榮、羅吳淳寬各5,399,222、5,2
36,82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般殯葬費用約為20至30萬元間,原告請求之殯
葬費用過高,又以原告之資力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另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偉銘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訴外人羅炳照
死亡,原告羅光榮、羅吳淳寬為羅炳照之父、母,是被告吳
偉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肇事責任為全部;又被告吳偉銘
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陳紫涵執行業務,是被告陳紫涵
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羅光榮支出醫療費用5,148元不爭執。
㈢、對於原告羅光榮、羅吳淳寬如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各為1,073,274元、1,236,882元不爭執。
㈣、原告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羅光榮請求殯葬費320,800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羅光榮請求殯葬費320,8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羅光榮就確有為訴外人羅炳照支出殯葬費用一節
,業據其提出繳款書、收據等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金額過
高,然又表示無庸請原告再提出費用細目供其表示意見,且
被告亦自承目前一般葬禮殯葬費用之平均值約20至3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認原告羅光榮請求被告賠償
殯葬費用320,800元屬合理範圍而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再評估原告有無受扶養之必要
,乃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客觀評估認定之標準。
經查,被告羅光榮109年度財產,除有汽車1筆(出廠年份為
2003年日產汽車)及投資多筆外,另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逾100萬元及多家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
總計逾10萬元,此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憑,而108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
元(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4號卷第47頁),以目前之存
款利率回推其存款數額及其薪資(及如退休後得領取之退休
金),原告羅光榮應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再查,原告羅
吳淳寬109年度財產,有田賦1筆及投資多筆,另其亦有逾8
萬元之利息所得,且109年度之所得及財產(即前述田賦及投
資)均逾300萬元,亦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憑可稽,是原告羅吳淳寬亦應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准此,原告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被告抗辯原告並無
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二人於邁入老年之際痛失獨子,白
髮人送黑髮人,所受之痛苦自是至深且鉅,其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又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侵害之原因、過程及原告受有家庭破
碎、獨子往生此無法挽回之深刻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羅光榮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5,148
元、殯葬費320,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總計3,32
5,948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被
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羅光榮2,659,281。原告羅吳淳寬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扣除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
原告羅吳淳寬2,333,333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羅光榮2,659,281元、給付原告羅吳淳寬2,333,333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