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岡小字第4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42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維德
被 告 吳英源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
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按,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
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51,159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被告
已於112年5月2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