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岡小字第4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黃美珠
徐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岡補字第230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於
112年7月5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
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112年度岡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黃美珠
徐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岡補字第230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於
112年7月5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
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