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岡小字第5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林鳳章
被 告 葉婉如(即李秀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堃
被 告 葉靖瑤(即李秀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49,53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秀蘭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秀蘭於民國92年2月19日向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
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1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固定計息,逾期或屆期時,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
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9
,53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該債權。而借款人李秀蘭
已於106年5月29日死亡,被告為李秀蘭之繼承人,自應於繼
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秀蘭無任何遺產,同意原告請求,對
原告聲明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被告於11
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