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岡簡字第1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柳伯融
被 告 王詣翔(即蘇美雅之繼承人)
王佩穎(即蘇美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美雅即家樂事清潔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0,26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美雅即家樂事清潔企業社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0,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借款人蘇美雅即家樂事清潔企業社於
民國(下同)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8日至114年5月8日止。利息自109
年5月8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
月27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
息,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且應
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蘇美雅即家樂事清潔企業社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
息至111年8月27日止,尚欠本金270,261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又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請求借款人清償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迄今仍未獲付款。而借款人蘇美雅即家樂事清潔企業
社已於111年9月20日死亡,其配偶王志常已於111年12月14
日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拋棄繼承,被告等為蘇美
雅即家樂事清潔企業社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官網公
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台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649號函、台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閱卷資料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2年度岡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柳伯融
被 告 王詣翔(即蘇美雅之繼承人)
王佩穎(即蘇美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美雅即家樂事清潔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70,26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美雅即家樂事清潔企業社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0,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借款人蘇美雅即家樂事清潔企業社於
民國(下同)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8日至114年5月8日止。利息自109
年5月8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
月27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
息,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且應
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蘇美雅即家樂事清潔企業社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
息至111年8月27日止,尚欠本金270,261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又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請求借款人清償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迄今仍未獲付款。而借款人蘇美雅即家樂事清潔企業
社已於111年9月20日死亡,其配偶王志常已於111年12月14
日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准予拋棄繼承,被告等為蘇美
雅即家樂事清潔企業社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官網公
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台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649號函、台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閱卷資料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