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岡簡字第2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潘秀惠即亭瑜仕女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0,67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70,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7日至114年10月27
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
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願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現年利率為5.75%)。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雖與原告簽訂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然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270,6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