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2年度岡簡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3號
原 告 莊佩芬

訴訟代理人 陳光賡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告 邱明正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發,票據號碼CH257666號
,內載金額新台幣2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25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就超過新台幣8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簽訂關於被告所有坐落台
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371-1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51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2,850萬元,原告因
此於111年10月21日簽發票據號碼CH257666號,內載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0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第一期款即簽約款之支付。惟原
告已多次向仲介表示倘銀行無法核貸或貸款不足額,即無法
支付買賣價金,是兩造對於價金給付方式並未合意,應認買
賣契約不成立,或因銀行無法核貸或不足額而解除條件成就
,以致系爭買賣契約當然解除,則原告無庸給付簽約款,系
爭本票債權自不復存在。倘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合法有效成
立,嗣因本票屆期原告未清償票款,經被告催告後解除契約
,兩造業於111年12月4日合意以10萬元解除契約,原告因此
將10萬元存入兩造所約定之履約專戶,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
而不復存在,被告仍持以向本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1號
本票裁定獲准,則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
倘認原告負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惟被告所沒收系爭本
票之面額200萬元,其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原告請求本院
酌減違約金等情,並聲明: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並無原告所稱未合意或約
定條件之情事,亦無原告所謂合意以10萬元解除契約之事實
,且被告原定取得原告給付之價金後投入股市,則因原告未
履約,導致被告受有投資或至少利息損失,則原告主張違約
金過高,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則
原告之財產有遭取償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850萬元
,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第一期款即簽約款之支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84頁),堪信為實在。
 ㈡查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仲介劉炤岑到場證稱略以:原告於111年
9月間透過網路得知系爭建物及賣價,就聯繫仲介看屋,伊
與羅以襄帶原告看屋後,有帶原告去住兩天一夜,第二天一
早,伊與羅以襄在該屋客廳向原告說明因為土地是農地,所
以只能貸款600萬,並詢問過原告自備款有無辦法補足,當
時原告說沒有要貸款,要用現金買,一個星期後約在台東麥
當勞再次見面,原告當時有出價,但是與原本價格差了幾百
萬,伊與羅以襄去跟被告協商,被告有降價,但是沒有到原
告所要的金額,伊與羅以襄與兩造約在楊佩佩代書事務所見
面,後來協議用2850萬元作為價金,並當場簽約,簽約時沒
有印象原告有再跟伊說貸款的部分或是要跟家人談過;證人
即系爭買賣之仲介羅以襄到場證稱:原告去看屋說有興趣,
並且說要住住看,安排原告住宿完後兩三天,劉炤岑就詢問
原告,原告就說有購買意願,伊與劉炤岑就跟原告約台東麥
當勞談,原告確定有購買意願且有出價,伊與劉炤岑有跟原
告說明貸款只能貸600萬元,原告說他沒有打算貸款,伊與
劉炤岑跟原告再三確認其確有資力購買後,就去找被告協商
,原告出價應該是2800萬元,伊跟被告協商幾天後,就約兩
造到台東的有巢氏辦公室,兩造到場後就分開協商,最後以
2850萬元成交,就直接簽約,當時代書有確認價金給付方式
各等語,證人關於原告買賣前看屋及訂定買賣契約過程互核
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則依證人所述原告與證人談話內容及
兩造買賣契約簽訂過程,足認兩造就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均已
合意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因原告原本欲全部以現金給
付,故未提及貸款事宜,自無原告主張所謂買賣契約重要之
點不合致,或附有條件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
可採。
㈢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炤岑證稱略以:
原告沒有辦法付本票的第一期款200萬元後,有問伊可不可
以解約,伊與羅以襄跟被告商談後,被告表示要依照合約精
神。原告就說他有預售屋也有朋友可以幫忙出買賣價金,但
後續原告說沒有辦法,就詢問伊與羅以襄可否解約,伊與羅
以襄詢問原告可賠償金額為何,原告當時說4、50萬元,伊
與羅以襄轉告被告,被告堅持用合約內容,後來原告表示約
莫只能賠償10萬元。伊與羅以襄把原告只能賠償10萬元告知
被告,被告起初不同意,經過商議後同意了,伊與羅以襄要
告知原告時就找不到原告。後續被告覺得原告沒有誠意,就
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收到存證信函後,帶了10萬元和
一瓶酒直接到系爭房屋那想找被告當面和解,被告就表示不
與原告見面;證人羅以襄到場證稱略以:到要交付頭期款日
期的時候,原告說要延期,被告也同意延期一個星期,後來
原告說要再延期一次,伊與劉炤岑轉告被告,被告同意再讓
原告延期,但延期多久我記不得。後來原告表示沒有辦法給
付第一期款,伊與劉炤岑跟原告表示可能要給付違約金,也
就是沒收頭期款,但是本件沒有付頭期款,所以是依照契約
,總價金百分之三作為違約金。原告請伊與劉炤岑向被告協
商能不能賠償少一點,伊與劉炤岑去向被告協商賠償100萬
元,被告同意,但原告無法給付,原告表示50萬元,伊與劉
炤岑轉告被告,被告同意。但原告後來又表示沒有錢,希望
30萬元,伊與劉炤岑就轉告被告,被告還是同意。但原告又
表示能不能以10萬元賠償即可,被告最後同意了,但要3日
內給付,伊要聯繫原告時,原告沒有接電話,然後被告覺得
不受尊重,就跟伊說要找律師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支付合約
裡的簽約款。原告收到存證信函後,就聯繫劉炤岑各等語,
依證人劉炤岑、羅以襄上開仲介過程,其等並非兩造之代理
人,僅為意思轉達機關,在被告同意以10萬元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前,原告即已收到被告所發存證信函
,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請於111年12月5日前清償本票票款,
逾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追究
原告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然係撤回上
開意思表示並改為依系爭契約所定違約條款請求,依上開規
定,被告同意以10萬元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撤回之意思
表示先到達原告而不復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10萬元
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
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
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
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
,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
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再依
上開標準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2項約定:買方(即原告)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
務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該期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賣方(即被告)(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
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
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
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
作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兩造並未約定沒收已支付價款作
為違約金之性質,依上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
約金。又系爭本票係作為第一期款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因履行價金給付義務而負有本票債務,應為間接給付
(民法第320條參照),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固可沒收原告已為之給付即系爭本票,惟本院審酌被告本
可於111年10月25日因原告兌現系爭本票而收受簽約款200萬
元,受有迄至111年12月7日解除契約止之利息損失,另系爭
買賣契約係經被告委託仲介而成立,且委請地政士辦理,復
經約定履約保證專戶,均有相關勞務報酬需支出,被告並因
履約爭議,而委請律師撰寫存證信函及處理訴訟、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宜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80萬元,超
過部分,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80萬元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