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岡小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93號
原 告 盧素芬
被 告 蘇訢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萬」之人。而「
萬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起,即透
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使用「宏策」軟體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刑事程序提出對話
紀錄、匯款申請書為佐,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被告可預
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
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帳戶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
當因果關係,均足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