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岡簡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震嵐
被 告 李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明得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博仁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
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
4,865元、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
能力減損44,296元、系爭車輛損壞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3頁至第289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另肇事逃逸部分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據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14,865元之
損害,並提出義大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良信看戶中
心照顧服務費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249頁、第381頁至第481頁)。參之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因此右
踝關節活動受限,需長期復健治療,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
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多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復健科收據,可認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
關,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出院後1個月有受專人
照顧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30日,受有看護費60,00
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原
告所受傷勢位置為右下肢,該等傷勢對其日常生活自有影
響。故原告以未逾市場行情之每日2,000元計算30日,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
60,000),亦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
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
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
受損害為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從事
外送便當臨時工作,工作間隙並於家中操持家務,該勞務
付出應可評價為金錢,以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0
0元計算3個月,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75,600元等情。然
原告就其確受有薪資損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
自承:我從事的是臨時性的工作,車禍後疫情關係就沒有
作了,且當時老闆沒有作了,我也找不到他,當時收入有
時候一天200元、有時候一天400元,一星期收入約在800
元至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已難認
原告確受有如其主張之薪資損失。再者,原告自108年起
至111年間,均無薪資所得紀錄,亦無投保勞工保險紀錄
,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存於限閱卷中可考,亦難認原告實際上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此外,原告雖主張工作間隙於家中操
持家務情事,惟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難可憑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75,600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
   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
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
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
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受傷,致右腳神經損傷、右踝關節活動受限,現關節活
動範圍僅30度,日後無法搬負重物、久站、劇烈運動,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3%,固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鑑定
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8頁)。然原告為00
年0月生,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72歲,依前開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逾退休年齡。復參
之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生當時仍有工作或操持
家務情事,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
失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
損失44,296元,為無理由。   
  5.系爭車輛損壞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受有系爭車輛價
值3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251頁)。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
,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現已報廢等情,有前揭車輛異動登記
書可參。復參酌原告持有系爭車輛期間自99年11月起,已
有相當車齡。再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可認系爭車輛發生
系爭事故後,車身嚴重凹陷,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無
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
鉅而無修復實益。衡以本院職權查詢之與系爭車輛同廠牌
、車型、年份之二手車價,約為1.98萬元(見本院卷第317
頁),原告自得於上開客觀市價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範
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受損費
用於其價值19,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難
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目前無業,111年間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土地、
汽車等財產,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在監,前以打零工維生
,111年間名下有利息所得、汽車、房屋、土地等財產,
此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
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
形,身心仍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
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94,665元(
計算式:214,865+60,000+19,800+200,000=494,665),應
可認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等情,有
前揭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存卷可考。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
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47
,333元(計算式:494,665元×0.5=247,333元)。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387,793元,有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
5頁),是扣除後,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已無剩
餘(計算式:247,333-387,793=-140,4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
9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已較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高,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