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2年度交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羅義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狀係表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2年3月7日北監花站字第1120029791
號函請求撤銷。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足見交通裁決事
件之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應為「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
惟原告所指上開函文並非裁決書,其內容亦謂「另因本案涉
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請您於檢察官偵查處分或法官審理判
決後,再持違規通知單、處分書或判決書至本站辦理後續裁
罰事宜」等語,亦即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尚未作成「交通
裁決」,上開函文不是行政處分,而僅為告知原告後續應如
何辦理之教示性質的觀念通知。由於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欠缺明確之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書面命其
補正,原告迄今未有補正,顯見目前尚無可訴請撤銷之「交
通裁決」存在,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且與上揭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