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秋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3時至13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
新城鄉嘉北一街附近飲用啤酒2罐、高梁1瓶致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
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
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9日20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
花蓮縣新城鄉嘉北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
鄉嘉北一街6巷與無名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
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20時29分許,對李秋龍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
被告李秋龍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上開酒類,嗣為警攔查
並經酒測,測得上開酒測值,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發動電動自行車(下稱電動
車),是坐於車上滑行到查獲地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111年6月29日13時至13時30分許止於上址飲用酒類後,
於花蓮縣新城鄉嘉北一街6巷與無名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3至25頁,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
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3
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攔檢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配戴密錄器及
攔檢警車之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騎乘電
動車自畫面中之巷口出現,被告電動車向前移動,檔案時間
4至7秒期間,被告電動車持續往鏡頭方向持續向前移動至消
失於畫面當中,電動車移動過程中,面向鏡頭之被告右腳皆
置於電動車之腳踏板上而未落地,且車體移動過程平順,並
無減速或晃動(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嗣駛入警察行車紀
錄器畫面中,電動車車體減速,同時可見被告以左腳滑行車
體,直至一名警察上前盤查,被告則以左腳將車體煞住,並
下車將車體立起中柱停好,另兩名員警走至被告身旁,被告
將右手伸至電動車鑰匙孔位置處拔除鑰匙(見本院卷第87、
93至96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㈢參以證人黃文毅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擔任警員,警卷第7頁職務報告
是我寫的,查獲經過第二段記載被告當時移動的過程雙腳未
落地,速度非牽動方式所能達到等語部分,係我當時攔檢被
告時看到;記載被告有把電動車熄火,把鑰匙拔起來等語部
分,係我事後看密錄器檔案才得知的,我到場攔檢被告時,
並沒有注意到被告電動車引擎是否轉動成關閉,但被告下車
時有轉動鑰匙跟熄火的動作。而被告騎乘電動車抵達查獲地
點過程中的速度明顯是騎車的速度,非一般牽車的速度,且
自嘉北一街轉過來的幅度很大,正常右轉會靠右側,但被告
大幅度跨到對向車道繞一大圈過來,且攔檢路段並非斜坡,
為平緩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138頁)。另證人
李碩恒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嘉里派出所,擔任警員,警卷第33頁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是我製作的,我有看到被告騎乘電動車過來的過程,被告
騎乘的速度就像正常電動車行駛的速度,被告也是正常的騎
乘動作,腳沒有放在地上,且當時從巷口到攔檢處時,該路
段是平路,不是下坡,被告如果沒有發動車子,以推或牽的
速度沒有辦法那麼快,(你有看到被告騎出來的過程,依你
的判斷,這路段的坡度是否可以讓被告在沒有煞車的情況下
,用單腳煞停止車子?)我覺得沒有辦法,以人的助力去推
車子一定會有不穩的狀態,而且這麼長的距離沒辦法保持同
個速率,被告用自己的腳去推,不可能會保持同一個速率到
車子停下來,用推的話,速率會降慢,降慢過程中,行車則
會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31至133頁)。可見自
被告行經路段為平緩、被告移動過程平順,維持一般發動車
子所能產生之行車速率,且被告停妥車子後,被告更有轉動
鑰匙跟熄火動作等情,足認被告實係發動並騎乘電動車至攔
檢地點。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發動引擎,騎乘電動車至本案
攔檢地點,非僅憑人力滑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已不足採,雖被告復辯稱:我有做粗工,我推的
速度比別人更快,且該路段有偷工減料,剛好有小小的下坡
,我停妥車子後的動作不是轉動鑰匙,是靠近鑰匙孔處有一
個小小的放杯子的,我本來要(伸至該處)要拿東西去打那
個帶頭叫人打我的人,而且我那時候已經酒醉,我不可騎車
,我酒駕那麼多張,不可能發動車子給(警察)他們抓等語
,然觀諸被告庭呈該路段之照片(置於本院卷之彌封袋內)
,只見路段平緩,並無明顯坡度,並無被告所稱部分路段因
施工問題而有坡度改變之情,且查本院勘驗密錄器檔案時所
擷取之密錄器畫面,僅見被告停妥電動車後,隨即伸手至鑰
匙孔處,未見鑰匙孔旁有何物品置於該處,亦未見被告手持
任何足供兇器打人之物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所憑據。
況縱認被告與常人相較而具有較大氣力推動電動車,惟被告
自巷口轉彎抵達攔檢地點時,係大幅度跨越雙向線,駛至對
向車道,繞一大圈而轉彎抵至攔檢地點,衡諸常情,如係人
力推動,並無充足速度產生相應之離心力快速將電動車大幅
度轉彎,況大幅度轉彎之過程中,如電動車之重心過高,縱
使車輪與路面間產生之摩擦力足以供作電動車轉彎時所需的
向心力,惟重心過高所產生的力矩將使車體容易翻倒,是欲
實現車體順利大幅度跨越對向車道復返回原車道為轉彎,必
以車體重心偏低、車體力矩縮小為前提,則車體本身需發動
引擎以產生相當之速度以讓車體傾斜、降低車體重心始得實
現,則被告辯稱係以人力推動以將車體大幅度轉彎滑行至本
案攔檢地點,顯與常情偏離,亦顯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花交簡字第
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8日徒刑執行
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見偵卷第45至64頁)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與本案皆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
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
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時間相近,益
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
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電動車上路,顯
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
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經本院勘驗攔檢員警配戴之密錄
器及攔檢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並傳喚攔查員警到庭證述,
被告仍飾詞以反於檔案畫面之主張辯陳,已逸脫為辨明犯嫌
之正當防禦權行使之範圍,而有延滯訴訟之情,難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檢察官對被告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被告除上
開所述構成累犯事實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已作為累犯基礎事
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尚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707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47號
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之科刑紀錄之相關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
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