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花交簡字
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慶興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明
示僅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據前述法律
明文,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故逕
行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判3個月太重,被告已73歲多病
孤獨老人,又無工作,每月僅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又本案
業經花蓮監理站因交通違規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500
0元,請依一事不二罰,酌量上情減輕罰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先前本案犯罪情狀(服用酒精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路程非短等對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抽象危險及動機、目的與駕車時長
所彰顯之危險)及一般情狀(犯後坦承犯行、先前有酒後駕
車前科、先前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量刑情狀,敘明其本於被告
之行為責任,酌參其一般情狀為其量刑依據,並妥為刑之量
定,除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更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情事,而生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疑慮。
 ㈢被告上訴後始提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1年2月8日北市同社字
第1116002513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卷
第21頁、第97至101頁),然參酌被告前於100年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罰金10萬元,並於110年8月1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科刑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至4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本不宜如初犯者從
輕量處,從而,縱經斟酌該等事證,原審所為量刑已屬從輕
量定,要無被告所指之不當可言。
 ㈣至被告陳及其因交通違規而遭處罰鍰而有一事不二罰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固揭示刑事罰與行政罰(罰鍰)競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處理原則。考其規範意旨,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罰鍰)
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
律處罰,已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
刑事法律處罰,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惟行政罰(罰鍰)僅係刑罰之補充,
非謂同一行為一經行政機關裁罰,司法機關即不能追訴處罰
。倘行政機關依法作成罰鍰處分時,刑事司法程序尚未開啟
或刑罰尚未確定,但其後法院已經課予罪責,因該罰鍰處分
與刑罰優先原則有違,即應撤銷,難謂一經行政機關裁處,
司法機關即不得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指明究竟係因酒後駕車抑或是其
案發時紅線臨時停車而遭裁處罰鍰(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1頁),然即使被告所
陳其已先遭裁罰一事屬實,原審仍對被告前開犯行論罪科刑
,既不能指為違法,該行政裁罰更與其規範上之可非難性無
直接關聯,不能解免其刑責。至被告如認所涉行政裁罰有所
不當,自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末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慶興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2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飲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至同日22時48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路與國聯五路口,違規在紅線臨時停
車,為警當場攔查,發現王慶興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
50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興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查詢資料、車籍
查詢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刑度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5日
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雖不構成累犯(非判處有期徒刑),但被
告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
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應知悉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駛
車輛上路,卻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
形下,飲酒完畢後仍駕駛汽車自花蓮縣壽豐縣開往花蓮市,
路程非短,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
值非難,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與駕駛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
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