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龎國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111
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1年3月8日被查獲酒駕的
人不是我,我於111年4月11日在台北便利超商查詢資料時意
外發現有花蓮酒駕罰單,經與花蓮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確認
後是遭人冒名,並於111年4月12日到新北市樹林分局製作筆
錄釐清遭冒名的事情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
72條已有明文;此等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者準用之,亦為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
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
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
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
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
「姓名」行為人冒用他人之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以他人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認他人即為行為人,於偵訊後
任其離去,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他人之姓名及年籍,向原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
受偵訊之行為人,並非被冒名之人,原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
正為行為人,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真正行為人予以審
判,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刑事裁判意旨
參照)。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
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
(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
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
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
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
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
(即冒名者)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即被冒名者之姓名
、年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審判之對象即被告仍為冒
名者,而非被冒名者。縱使簡易判決所載被告為被冒名者之
姓名、年籍,被冒名者仍不具上訴權。故若被冒名者對該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經查:
(一)自稱「甲○○」之人於111年3月8日21時至21時20分許在花
蓮縣豐濱鄉居所飲用酒類,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
經花蓮縣豐濱鄉民權街往豐濱市區方向,因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為警於花蓮縣○○鄉○○街00號前攔查,於同日21時45
分當場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因其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經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逮捕自稱「甲○○」之人,自
稱「甲○○」之人分別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道路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筆錄上
簽署「甲○○」署名,並於111年3月9日在指紋卡片按捺指
紋及掌印後,經警將自稱「甲○○」之人解送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9日訊問後,自稱「甲○○」
之人在偵訊筆錄上簽署「甲○○」署名後,檢察官依「甲○○
」姓名及年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花蓮簡易庭經書
面審查檢察官之提出之卷證資料,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
度花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對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自
稱「甲○○」之人111年3月8日警詢筆錄、111年3月9日警詢
及偵訊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人、親友通知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指紋卡片(警卷第5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7至48頁)
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嗣經上訴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情遭冒名之情況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自稱「甲○○」之人於111
年3月9日在警局按壓之指紋掌印與電腦內建檔案做比對,
發現該指紋掌印與建檔之「龎家強」指紋掌印相符而發現
冒名情事,並經警通知「龎家強」製作警詢筆錄,「龎家
強」承認其為111年3月8日酒駕案件真正行為人,其於111
年3月8日、3月9日係冒用胞弟「甲○○」之名應訊、署名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111年5月17日花
警鑑字第1110024119號函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1年5月20日鳳警偵字
第111000665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函文
、指紋卡片、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
月30日刑紋字第1110800084號函、「龎家強」警詢筆錄可
查(本院卷第63頁、第65至69頁、第81頁、第89至99頁、
第101至103頁、第109至123頁),可徵111年3月8日21時45
分在花蓮縣○○鄉○○路00號騎乘K6U-588號機車被查獲酒測
值每公升1.14毫克確非上訴人。
(三)綜上,本案實際為酒駕行為而為警查獲,並送請檢察官偵
訊者,並非上訴人,而係前開自稱為「甲○○」之「龎家強
」,而「龎家強」冒用「甲○○」之名義接受詢問並署名後
,經警隨案移送至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對該名警方移送之
人訊問,並依其供述及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書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已對該人
實施偵查訊問,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實
際接受偵查訊問之人即「龎家強」,原審逕依檢察官聲請
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為「龎家強」甚明,換言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簡易判決所載被告「甲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僅屬誤載,故原審所為上開簡易判
決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既非本案酒駕被告
而不具有上訴權,則其就原審所為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即屬
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至本院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就當事人欄及主文
欄所載上訴人姓名及年籍,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並重新送達
予「龎家強」,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