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所載事項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
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有如附表
「原判決之記載」所示之疏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原判決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 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23時至翌日(即24日)0時30分間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