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祖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祖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蔡祖堥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復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花蓮縣新城鄉復興路與北埔路109巷口前,本應注意在設
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而分向限
制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另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阮金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前方,乃擦撞阮金妍人車
,致阮金妍受有左側第三、四、五趾挫傷及表淺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蔡祖堥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下車查看然未援助傷者或報
警處理,未經阮金妍同意即駕車離去,迨警據報到場處理,
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祖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7頁、第4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警
卷第5至7頁),並有偵查報告、路線圖、花蓮縣新城鄉衛生
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
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資料、被告與被害人證號查詢資料、肇
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52709號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警卷第3頁、第17頁、
第19頁、第21至25頁、第33頁、第35至41頁、第45至67頁、
第69至83頁,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知悉他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傷,仍逕自
離開現場,未顧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智識程度良好,已退休,須扶養太
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肇事逃逸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本院審
酌被害人表示被告亦與其和解,其對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31頁、
第53至54頁),且本件被告所造成被害人傷勢僅為腳趾擦
傷,傷勢不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愓,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並為使其
等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
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及收警惕
之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