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舒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舒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舒苹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范李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
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
前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離開現場後,經證人孫韋翔追呼返回,在
現場等待警員並向警員坦認其為肇事者等節,業據證人孫韋
翔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證,考諸警員於到場
處理前,尚未查知本案之犯罪人即係被告,且被告在警員到
場前已回到現場等待,警員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
被告即為肇事之人,可認被告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
嗣並接受法院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
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行逃離現場,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
撤回告訴,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暨被告自述案發當時
遭人追打,方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18號
  被   告 黃舒苹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舒苹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5時51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段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至中山路交叉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違規紅燈右轉中山路,適有范李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范李妹身體受有擦挫傷害
。詎黃舒苹肇事後,見范李妹倒地受傷,未停車察看或停留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孫韋翔
發現,自後追逐,攔下黃舒苹,報案處理,黃舒苹始駕車返
回現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范李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舒苹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李妹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孫韋翔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互異,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