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共危險等附帶民訴111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高志綸 (住址詳卷)
被 告 張家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張家濬因本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原案號109年
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高志綸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至其餘共同被告馮定緯等10人,前業經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