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料報表、勘查採證書」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
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
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足徵其已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重;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農業之職業、家
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