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1年度原易字第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鈞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庭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莊鈞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温庭宇明知其所申設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壽豐分社帳號
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本案支票帳戶)已於民國107年4月6
日即通報拒絕往來,卻仍欲向乙○○借款,莊鈞耀亦知悉其非本案
支票帳戶之申設人,且無擔任借款人及簽發支票之意思,詎温庭
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莊鈞耀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2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
在花蓮縣○○市○○路○段○○號,由莊鈞耀擔任借款人、温庭宇擔任
保證人,並由温庭宇提供本案支票帳戶之支票,供莊鈞耀簽發如
附件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使乙○○誤信本案支票為莊鈞
耀所有、可供擔保債務之支票,因而將新臺幣(下同)49萬5000
元交付温庭宇。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温庭宇固坦承知悉本案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並央
請被告莊鈞耀擔任借款人、簽發本案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乙○○說本案支票不能去
兌現,時間到了我會還錢把本案支票換回來,我之前跟告訴
人的借款模式都是如此,告訴人對票有疑問可以打電話去銀
行照會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温庭宇係因另
涉刑事案件,影響工作、經濟困難,故而未能依約償還借款
,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㈡告訴人本即意識到被告温
庭宇有不能償還借款之風險,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本
案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㈢被告温庭宇另提供其母親之
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告訴人債權之擔
保,本案借款亦在上開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等語。被告莊鈞
耀固坦承簽立借據及簽發本案支票,惟辯稱:是被告温庭宇
要借錢,我不知道支票需要支票帳戶本人簽名才能跟銀行兌
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温庭宇名下本案支票帳戶早於107年4月6日即通報拒絕往
來,被告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市○○路○
段○○號,向乙○○借款周轉,被告均明知莊鈞耀並未開設金融
機構支票帳戶,仍由被告温庭宇提供本案支票帳戶之支票,
復由被告莊鈞耀在發票人簽章欄位簽名、蓋章而簽發如附件
所示之本案支票後,交與乙○○以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頁、第2
7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不知道本案支票已經遭
拒絕往來,提示兌現的時候才知道,如果我知道本案支票無
法兌現,被告拿本案支票來借款,我不會借他們,我一直以
為本案支票是被告莊鈞耀的等語(見交查卷第24頁),嗣告
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温庭宇前面有欠我錢,到後面我就
不想借他,所以我故意開出條件,要開朋友的支票過來給我
,是被告温庭宇要跟我借錢,我不答應他,我就故意說你要
拿1張甲票出來,我就是不願意了,但被告温庭宇就找被告
莊鈞耀拿來了,我就是要求被告温庭宇要有1張甲票,我就
借款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核與被告莊
鈞耀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温庭宇要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
要求我要在借據上的借款人上簽名,他才願意借錢,因為被
告温庭宇之前已經有跟告訴人借過錢了,告訴人要求這次借
錢要由被告温庭宇的1個朋友出來擔任借款人,告訴人才願
意借錢等語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60頁),是由告訴人偵、
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已認為被告温庭宇之信用欠佳,故支
票係屬於被告莊鈞耀所有乙節,係本次借款之重要交易因子
,倘支票並非被告莊鈞耀所有,而無從向被告莊鈞耀追索,
則該支票即無擔保債權之作用,故被告温庭宇委由被告莊鈞
耀簽發本案支票並交付告訴人以借款之行為,使告訴人誤信
本案支票為被告莊鈞耀所有及簽發而具有擔保債權之效力,
實際上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甚明。
 ㈢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應該當天下午就當面交付現金50
萬元給他們,利息是月息1.5%,也就是每個月要還我利息75
00元等語(見交查卷第24頁),惟其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忘
記這次借款有無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上拿多少錢給被告、
用什麼方式給,真的忘記了,(被告莊鈞耀稱扣掉第一期利
息,為49萬5000元),那就是49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94頁),而對此被告莊鈞耀則於偵查中供稱:當天簽完借
據後隔天,告訴人就預扣第一期利息5000元,直接匯款49萬
5000元到被告温庭宇或者是他太太李妍庭的帳戶,不是現場
交付現金或匯款到我帳戶等語(見交查卷第60頁),被告温
庭宇於偵查中亦供稱:本金50萬元,1個月利息5000元,每
個月還5000元利息,本金沒有約定甚麼時候還,我都有給他
利息,給到什麼時候我忘了,後來有些狀況就沒有繼續給利
息了,本金目前都沒還,利息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告
訴人的鳳榮農會帳戶等語(見交查卷第99頁),被告所述利
息雖與借據所示月息1.5%不符,有借據1紙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9頁),惟被告彼此所述相符,且民間借貸預扣第1期利
息與常情無違,告訴人對於被告莊鈞耀所述亦未持反對意見
,故應認本案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為49萬5000元。
 ㈣末查,被告温庭宇與告訴人有數次金錢借貸關係,當知悉支
票之目的在於擔保債權,而被告温庭宇明知其本案支票帳戶
已拒絕往來,倘再持其自行簽發之本案支票帳戶支票向告訴
人借款,當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要求提供友人支票,自係
指他人所有並由他人簽發之支票,而非被告温庭宇所有、由
他人簽發之支票,則被告温庭宇尋被告莊鈞耀簽發本案支票
,顯係規避告訴人之要求,進而騙取被告温庭宇本已無法再
借得之款項,當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莊鈞耀於偵查中供
稱:我沒有跟銀行申請過支票,是被告温庭宇要向告訴人借
款,告訴人要求我要在借據上的借款人上簽名,他才願意借
錢,利息都是由被告温庭宇清償,不是由我來還,這是被告
温庭宇和告訴人之間的金錢往來,當時我在文件上簽完名就
先走了等語(見交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可見被告莊鈞耀
亦知悉告訴人因被告温庭宇信用不佳,需覓得他人擔保債權
始願意借款,而被告莊鈞耀自始即知其為借款之人頭,其並
無借貸、還款乃至於擔保債權之意思,係為使被告温庭宇能
順利向告訴人借款,方於借據、本案支票簽名,故被告莊鈞
耀當係意圖為被告温庭宇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犯行亦明,
其空言辯稱不知道簽發支票之要件,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
有意願擔保債務云云,均無礙於上開認定。
三、被告温庭宇所辯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不足採之理由:
 ㈠縱使被告温庭宇與告訴人過往之借貸模式,均係以不提示支
票為原則,然而被告温庭宇央請告訴人勿提示支票,原因所
在多有,並無從以此證明告訴人知悉本案支票非被告莊鈞耀
之支票,告訴人主觀上仍然係信賴本案支票係莊鈞耀所有,
能向被告莊鈞耀追索,方允諾借款,尚難據此即推認告訴人
並未陷於錯誤。又向銀行照會支票是否有效,並非債權人之
義務,被告本不應欺瞞告訴人,並不因告訴人能知會銀行以
戳穿騙局即認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㈡被告温庭宇固曾給付告訴人數期利息,因故未能持續給付,
惟被告温庭宇與告訴人締約時即施以詐術,業如前述,亦即
無論被告温庭宇是否有意願還錢,告訴人主觀上就係認定被
告温庭宇無還款能力,因而要求提供他人之支票,目的仍係
希望其債權能夠受償;故倘被告温庭宇未覓得被告莊鈞耀作
為人頭簽發本案支票,告訴人當不願意借款與被告温庭宇,
且告訴人如知悉本案支票實際上仍係被告温庭宇支票帳戶之
支票,亦不可能同意放款,是被告温庭宇取得49萬5000元之
借款,全係因與被告莊鈞耀共同施用詐術所得,詐欺取財犯
行已然成立,並不因被告温庭宇有還款之意願及給付利息之
行為,即認其並未具不法所有意圖,或認告訴人本即知悉被
告温庭宇無還款能力而未陷於錯誤。 
 ㈢告訴人雖對於被告温庭宇母親之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被告温庭宇與告訴人間有多次金錢借貸,若上開抵押權能
擔保50萬元之債務,被告温庭宇大可以上開抵押權為本案之
擔保,告訴人卻另行要求他人之支票,是本案本金50萬元之
借款,是否均能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不無疑問;且縱使上
開抵押權能擔保本金50萬元之債權,被告以本案之方式向告
訴人借款,使告訴人誤信其此次借款有雙重擔保,而實際上
僅有一重,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借款與否之評估,當係令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起訴書所提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温庭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鈞耀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均應加重其法定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被告温庭宇之還款能力已無所信賴
,故而要求被告温庭宇提供他人之支票,被告温庭宇竟夥同
被告莊鈞耀簽發本案支票,佯裝覓得他人之支票而向告訴人
借款,進而取得高達49萬5000元之款項,危害非輕。被告始
終均未認為以此種方式向告訴人借款有所不妥,難認有悔意
,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付款,有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被告温
庭宇僅給付8萬元(見本院卷第164頁),即未再依約還款,
被告莊鈞耀則自始自終均無還款之意願,犯後態度均屬不佳
,兼衡被告温庭宇係居於本案主導地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車輛買賣、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親、配偶
、2名未成年子女,及衡被告莊鈞耀係擔任本案人頭、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酒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49萬5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
告均供稱上開款項為被告温庭宇所取用,被告莊鈞耀則無所
得,而被告温庭宇已返還8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故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之規定,扣除8
萬元後,對被告温庭宇宣告沒收41萬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