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炫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114號、111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昌炫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昌炫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2
4日、6月24日、8月24日先後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在案,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
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昌炫所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第一審之延長羈押
以3次為限之限制,而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以6次為限,合先敘明。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被告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魏貞明、陳韻如於警
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得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期間內,即有多次
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可認其有反覆實施
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四、又因被告林昌炫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
1年9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被告
雖表示希望直接住院治療等語,然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有固
定至醫院就診,於服用藥物後情緒及精神症狀都所有改善,
然其服藥之規律性尚仰賴他人在旁照顧引導,否則容易中斷
,出所後尚無合適機構可以轉介安置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
院111年3月10日醫花醫勤字第1110002901號函附之被告身心
醫學科病歷資料、法務部○○○○○○○○個案復歸轉銜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129、217至227、455至459頁)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縱遭羈押於監所中,然未因此妨害其身心疾病之治療,
且目前尚無適當之安置處所得以轉介,本院復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並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實無從透過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執行,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自111年1
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