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號)
,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斌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7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10年4月2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5月間
起至110年7月20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
以111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1年12月5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
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
110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0年4月2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0年5
月間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
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1
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上開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
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無
疑。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為,均係以言語恫嚇被害人,而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情節相類,侵害之法
益類型同一,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偵、審與刑之諭知而知
所警惕,又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後案,足徵其漠視法令對其
之規制,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自由法益。從而,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