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易字第26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豪


蕭育偉





楊永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蕭○○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更正為:「姜○○、蕭○○、楊○○、劉○○(
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吳○○(涉犯竊盜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理)、林○○(已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7日5時47許起,由劉○○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及姜○○輪
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蕭○○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不知情之配偶吳○○(
涉犯竊盜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花蓮
縣秀林鄉臺9丁線之仁水隧道(下稱仁水隧道)內之安全
疏通道155公里90公尺至290公尺處,由劉○○、吳○○遮蓋或
移動仁水隧道內監視器鏡頭後,由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剪取上開地點之低煙無毒耐燃電纜線12捆
共計469公尺、交連聚乙烯絕緣電纜線2捆共計400公尺(
下稱本案電纜線),由姜○○、蕭○○、楊○○、吳○○搬運竊取
本案電纜線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內得手
。嗣經蘇花改仁水安全疏通道負責人員發現有異而報警,
經警於同日8時37分許到場察看而拘捕姜○○、蕭○○、楊○○
、吳○○,並查扣本案電纜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蕭○○、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蕭○○、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3人以上竊盜,本質仍為共同正犯
,因已表明為結夥,故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被告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55號裁定駁回抗
告)、又因相同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90號(
公訴意旨誤植案號應予更正)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均已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被告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3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均已確定並接續執
行而於108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公訴意旨就前開
被告姜○○、楊○○各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均有所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檢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公訴意旨就被
告姜○○、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均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被告姜○○、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無庸
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姜○○、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見警惕再
犯本案,可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
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
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且所盜取係供隧道內安全設備電
力所需之電纜線,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更破壞公共用
電,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通行隧道之用路人交通往來之
危險性增加,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所為應予嚴重非難。惟
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蕭○○於本
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衡其等竊取之本案電纜線價值
及本案電纜線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詳下述),兼衡被告
姜○○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流、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
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蕭○○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汽車烤漆、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經濟狀況尚可(見
本院卷一第235頁);被告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遊覽
車製造技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一第
366頁)及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意旨以被告3人所竊本案
電纜線為供應仁水隧道安全疏通道之安全設備所需,倘隧
道愈有火警將造成加壓風機無法啟動而造成公共危險甚鉅
,因認其等應從重判處有期徒刑2年,惟審酌被告3人對本
案所犯均已坦承不諱,且本案幸經即時發現而經警當場查
獲,並將本案電纜線發還被害人,減輕本案所生危害,是
認被告3人經上開刑之諭知,應已足生懲儆之效,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
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
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
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是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併予諭知沒收:
  1.查扣案如附表一(見警卷第2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
表二(見警卷第2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工具、車輛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見警卷第279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3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222至223、240、334頁),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
可查(見警卷第433至435、439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該等扣案物為被告3人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不予宣告
沒收。
  2.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見警卷第2
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蕭○○自承為其所有而由其駕
駛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37頁),惟審酌被告蕭○○利
用該車係搭載其他共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而該並非違禁
物或應沒收之物,衡酌本案情節相較於該車輛之價值,若
予沒收顯失衡平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
(二)扣案之被告3人所竊取本案電纜線(見警卷第255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8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起訴書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