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交簡字第2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偉成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鎮○○路0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
消退,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
點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鎮○○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43分
許行至花蓮縣○○鎮○○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停等紅
燈之某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警方
獲報前往處理,發現潘偉成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21時
6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將其以
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23頁)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39至41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見警卷第53至5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1至77頁)、呼
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81頁)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佐以被告自承人體飲用酒精物品,會影響駕駛車輛操縱
反應,導致發生狀況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其已然知悉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
騎乘機車上路,竟撞及其他車輛,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
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雖未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其
他人之生命、身體之侵害,然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是犯行
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本案之前並無相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為
初犯,自宜從輕科處而作為量刑上有利參考因子,兼衡酌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月收入不
固定(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未婚
(見本院卷第1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
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