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交簡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英傑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6時起至17時許止,在花蓮縣
玉里鎮朋友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18時許,未
待體內酒精消退,自花蓮縣○○鎮○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110年11月20日19時13分許,其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
公路297.9公里處南下車道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方發覺可
疑而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遂於110年11月20日19時17
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7至19頁、110年度速偵字第677號卷第19至21頁),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29頁)、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
3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3頁)等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
月24日修正,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構成要件並未修正,
然其法律效果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其行為時法律效果則以:「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衡以上情,可見被告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
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應知之甚詳,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
行車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其犯行應值
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於本次犯行前,並無其他相同罪質或同類犯行之前案科刑
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是其本次犯行乃初犯,應得
資為量刑上參考之依據;至被告於本次犯行後,雖另因公共
危險案件,始使本案原緩起訴處分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撤銷,並有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參,然此為犯行後所生之事項,與犯行不具關連性,
無法憑為本案量刑不利之認定依據。另衡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
(見警卷第13頁),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未婚(見本院卷
第9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
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