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至『不知悔悟』」部分刪除、第6行「竟
仍」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
酒完畢後旋自上開飲酒地點」;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
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3、27、45頁)」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仁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被告
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聲請意旨,尚難遽採。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
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3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
,且被告自陳因本案飲酒騎車自撞邊坡水泥牆而造成車損
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佐,已然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
免之危害結果,所為誠值非難。復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
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業工、
家庭及經濟狀況為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見警卷第11頁)
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