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王清輝於民國11
1年1月16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花蓮縣卓溪鄉內部落飲
用米酒3至5瓶,並於翌(17)日5時許起至7時30分許在同部
落某處早餐店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7)7時30許
,在上開早餐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卓溪鄉台30線9.7公里處
,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樹後送醫,而經臺北榮民醫院玉里
分院於同日9時7分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3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333%)」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
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
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
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
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
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
依現行規定辦理(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
主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清輝經警強制移由上開醫療院所
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日為111年1月17日,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玉里分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查,係於上開判決公告日即
111年2月25日前,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已實施之強制抽
血檢驗程序,依現行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6項規定辦理,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
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被告
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聲請意旨,尚難遽採。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9至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
、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除上開酒駕案
件外,自106年起至108年間,屢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徵其對於
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
識,惟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
乘機車上路,並經測得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達0.333%,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因本案受有傷害及車損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自
己受傷及車損等結果,已然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
結果,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臨時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及其行為動
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