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關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關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關鈺於民國110年5月5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其
位於花蓮縣○○鎮○○里○○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
去。嗣於同日13時9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富國街與博
愛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謝關鈺
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13時14分許,對謝關鈺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關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酒後駕
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9至23、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開始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核被告謝關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2)本案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遵
期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之條件,致該緩起訴
處分遭撤銷;(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
度尚非至鉅;(5)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0毫克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月收入約9千元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