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林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
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
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
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
公升0.92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
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
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
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輕度智能障礙之身體狀
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
響性、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
(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
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1號
  被   告 林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葳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0時25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鎮
○○里0鄰○○00號飲用米酒混合啤酒,於111年6月15日20時25
分許,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即在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上路,迄於111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其行經花蓮縣玉
里鎮花193縣道100公里處(南下車道),因行車不穩,經警
方攔查發現其有酒氣後,於同日2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