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文成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翌日(
即16日)2時許,沿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開啟警鳴器指示停車
受檢,然吳文成遇攔檢不停,並繼續騎車行駛,嗣經警於
同日2時15分許,在花蓮縣○○鎮○○里○○00號前將吳文成攔
停,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吳文成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
日2時30分許,對吳文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
23至29、4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多次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徒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戒慎,猶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
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96
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