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籍查詢資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明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
件酒駕行為肇事、非飲酒後立即上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被   告 高明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7日15時許至23時止,在花蓮縣○○鄉○○村00鄰○
○00○0號家中飲用米酒3瓶,於翌(18)日9時許,自上開飲酒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11時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玉長公路臺30線23.2公里處
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1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