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程
度前,」後補充「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
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本院以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
克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業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6,000元(見警卷第9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