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盈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盈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應予刪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
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
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固可認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猶不知悔改」
,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亦即只是請法院參考累犯事實資料自
行審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並無依累犯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但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未能記取教訓
,又再次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