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愛維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釣
蝦場,飲用啤酒3瓶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住所。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花蓮縣
玉里鎮興國路2段與博愛路口,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並於同日20時39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
二、經查,被告林愛維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10年11月23日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669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嗣於110
年12月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
度上職議字第114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確定。惟被告未遵
期向公庫支付上揭金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
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愛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
器序號:A181134、案號:212)、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愛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愛維無視酒精對駕駛
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缺乏尊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初犯本罪,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身心
障礙證明(中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自述
騎車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前無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即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履行事項),業工、月收入1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